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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民商事纠纷仲裁案件的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据安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规则,结合仲裁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而向本会提起仲裁的案件。
第三条 适用对象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当事人、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仲裁参与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协议管辖
当事人协议选定本会仲裁,提起仲裁申请后,本会应予以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本会不予受理。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事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办案原则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地仲裁案件。
第六条 道德纪律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具有下列职业道德: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案;
(二)公正仲裁,铁面无私;
(三)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四)勤勉工作,热情服务。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二)不得泄露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
(三)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
(五)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七条 细则未规定的执行依据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仲裁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条件
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办案秘书应对申请书进行审查。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协议应当约定或者可以推断本会仲裁的;
(二)有符合仲裁协议的具体的仲裁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仲裁事项
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应当符合《仲裁规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时的举证
申请人递交仲裁申请,应当提交与民商事纠纷仲裁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附件;
(三)支持其仲裁请求的有关的票据、信函、材料,及与本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办案秘书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填写清单并签收。清单应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收到的日期。证据材料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毁。清单格式由本会秘书处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申请时的补正
经审查,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仲裁规则》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补全。逾期未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的处理
对下列仲裁申请,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有仲裁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纠纷,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向本会提起仲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三)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当事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可予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没有胜诉权;
(五)仲裁协议有《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符合受理条件案件的处理程序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秘书应于二日内填写《仲裁案件受理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报联络承办科负责人审核;
(二)联络承办科负责人应在送审的当天签署意见后,报秘书长审批;
(三)秘书长批准受理的,由联络承办科登记编号。秘书长批准之日为立案日;
(四)联络承办科按照规定,将受理的案件移送给办案秘书。
上述案件受理审批工作,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后五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案件案号
仲裁案件的案号,由机构代号、案件类别、年度号和顺序号组成,一案一号,一号到底。
案件案号的标准格式为宜仲裁(组、开、决、调)﹝20××﹞×号。
第十五条 案件案由
仲裁案件应有“案由”,案由统一为:合同类别、案件性质和“纠纷”组成。审查时初定的案由与结案的案由不一致的,以结案时确认的案由为准。
第十六条 发送受理通知
受理立案后,应向仲裁申请人发送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等材料。
上述工作应在申请人足额缴纳仲裁费后五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发送仲裁通知
发出受理通知后,在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办案秘书对仲裁反请求应当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反请求的审查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后,办案秘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审查仲裁反请求书递交的时间,仲裁反请求的依据、事项和资格;
(二)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批表,按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并发送受理仲裁反请求通知书,仲裁反请求通知书及有关材料;
(三)经审查仲裁反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工作应当在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足额缴纳仲裁费后五日内完成。
第二节 收费
第二十条 预缴仲裁费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本市的仲裁收费规定预缴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仲裁费计算依据
案件争议标的额按照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的请求标的额预收;仲裁申请时争议标的额未定的,办案秘书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收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仲裁费的计算程序
本会对案件经初审后认为可以受理的,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本市的收费规定,计算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二)收费金额应填写《仲裁案件收费登记表》;
(三)上述表交财务复核后报秘书长审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费缓缴审批
当事人预缴案件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其提出书面申请,办案秘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办案秘书对缓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仲裁费缓缴审批表》;
(二)报本会秘书长审定;
(三)按财务制度办理延期交款手续,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必须全部缴清仲裁费用;
(四)案件处理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四条 未预缴,视为未申请
当事人自收到《预收案件仲裁费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预缴仲裁费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五条 退款条件、金额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的退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庭前,案件受理费100%退回,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二)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受理费退回50%,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三)仲裁庭开庭后,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四)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收取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 重新仲裁案件不收费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三节 案件管辖异议
第二十七条 案件管辖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办案秘书应对异议进行初审后,报经秘书长审定,在十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案件管辖中两种情况的处理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向本会提出,同一案件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办案秘书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立案审理的法院对案件确有管辖权的,本会应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愿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予准许;申请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二)立案受理的法院无管辖权的,本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管辖问题未明确前,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因仲裁条款效力异议引起的仲裁中止
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仲裁庭组庭前由本会作出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第四节 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第三十条 财产、证据保全
当事人在仲裁中可以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财产、证据保全的申请
当事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提交书面申请;
(二)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因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第三十二条 保全的审批及移送
办案秘书收到保全申请后,本会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并附交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保全的解除
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答辩书或相关的证据,办案秘书应按上述程序办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保全的处理
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同时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会将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人未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而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决定书送交保全财产人民法院。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原则
仲裁庭的组成,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三十六条 预告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或选定仲裁员后,办案秘书应将当事人约定或选定仲裁员的情况,报本会主任后,即与有关仲裁员联系,若无调整则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报请主任指定
当事人委托主任指定或者没有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办案秘书应将情况报告主任,由主任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后,即与有关仲裁员联系,若无调整则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回避情况告知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办案秘书应将情况报告主任,并指导当事人依照本会仲裁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九条 组庭后办案秘书应做的工作
仲裁庭组庭后,办案秘书要做好如下工作:
(一)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庭组庭通知书》;
(二)向仲裁员发出《仲裁庭组庭通知书》;
(三)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通知仲裁员集体阅卷;
(四)根据仲裁庭的意见,做好开庭准备工作。
第四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一节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仲裁员应认真阅卷
仲裁员应当认真阅卷,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必要时,可以作出案情摘要及工作方向的工作笔录。
第四十一条 集体议案
首席仲裁员可以召集仲裁庭组成人员集体阅卷议案。
集体议案时,办案秘书应当将案件受理、仲裁庭组庭、当事人概况、案由概况等事项,向仲裁庭汇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举证
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
法律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由被申请人举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补充举证
仲裁庭对一时不能提交或不主动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补交。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供证据的,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给仲裁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主要是:
(一)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必须核查,区别真伪,否则无法认定的;
(三)仲裁庭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它证据。
第四十五条 调查取证
仲裁庭调查取证要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书证材料、档案材料要完整,手抄件、复印件要有原件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调查、收集证据,应当要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被调查人、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记入笔录。
需要去外省市调查、取证的,应由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由秘书长对必要性审核后批准。调查后,应有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报告仲裁庭。
调查、取证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付。
第四十六条 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接受委托后,本会应当通知申请鉴定人或当事人在五日内向本会预缴鉴定费用,办案秘书应将鉴定费用的复印件附卷留存。
第四十七条 勘验
仲裁庭认为需要勘验物证或现场的,应及时进行。勘验时,邀请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员应将勘验情况客观如实制作勘验笔录,勘验人员、当事人、邀请参加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记入笔录。
第四十八条 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应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的作证权利和义务。
询问证人应注意查明证人提供证言的依据,以防伪证。
询问证人应制作谈话(调查)笔录,证人自阅笔录后在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询问。
第四十九条 证人出庭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仲裁庭同意外,证人的证言,应在开庭审理时作出;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应当当庭质证。
第五十条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未组庭之前,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应经本会同意。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应当根据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审理前的调解
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要贯彻自愿原则,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第五十二条 制定庭审提纲
仲裁庭审查案卷材料后,应及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首席仲裁员应结合案件情况制定庭审提纲。
庭审提纲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仲裁员在庭审中分工;
(二)庭审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重点查清的问题;
(三)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的时间和阶段;
(四)庭审各阶段所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
(五)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处置方案。
第五十三条 发送出庭通知
开庭时间确定后,办案秘书应在首次开庭前五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二十日)内将出庭通知书发送给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公开审理
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可以公开审理。
第二节 开庭审理
第五十五条 书面审理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经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提前开庭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三日(涉外案件为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决定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办案秘书应当将决定的结果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延期、中止审理
仲裁案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也可以决定中止审理。延期或中止的决定应记录在案,并通知当事人: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及时恢复仲裁。
第五十八条 缺席裁决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开庭准备工作
开庭审理前,办案秘书应做好以下准备:
(一)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以及代理人的资格,代理权限;
(二)告知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作证或质证前不得进庭;
(三)宣布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宣读仲裁庭应遵守的纪律;
(六)向仲裁庭汇报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并请仲裁庭宣布开庭。
第六十条 申请回避及其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对象和理由。
仲裁庭宣布暂时休庭,并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在查明情况后,报本会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二)申请办案秘书、翻译人员回避的,在查明情况后,由秘书长决定更换办案秘书、翻译人员后继续开庭,如需其他人员回避的,酌情宣布延期开庭审理;
(三)经查明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
(四)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审理。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及调查顺序
仲裁庭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简要陈述仲裁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当事人有多项请求或者需要查明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可分别由当事人依次陈述。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举证可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围绕请求一项一项主张举证,相互关联的几项证据需要同时举证的,可以同时举证;
(二)当事人出示每项证据,应当向对方说明该项证据证明案件的哪一部分事实;
(三)当事人出示证据,应是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有证人的,应当请证人出庭直接作证;不能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书面证言;
(五)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按上列要求进行举证。
第六十三条 证人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经仲裁庭许可。
办案秘书应将证人作证的内容如实记录,并由证人和发问当事人签名。证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在签名下方用文字予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质证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举证方出示证据,并说明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对方当事人可就该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向举证方质问或提出异议;
(三)举证方应对质问方提出的问题或异议予以说明;
(四)质问方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应当当庭出示,并说明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举证方可向质问方提出反质;
(六)质问方应对举证方的反质予以说明。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质询、核查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质询。
在缺席审理情况下,仲裁庭应就当事人提供的每项证据进行核查。
第六十六条 必须质证的事项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外,下列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质证:
(一)鉴定结论;
(二)勘验记录;
(三)审计、评估结论;
(四)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质询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审计、评估结论有异议的,仲裁庭应通知上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当事人对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应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可能证明的内容进行质证。
第六十八条 当庭质证有困难,另择时间质证
一方当事人于开庭审理时提出一项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当庭质证有困难的,应另择时间进行质证。
第六十九条 认证
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仲裁庭应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和认证。
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不得对其认证。
第七十条 当事人补充举证的处理
仲裁庭调查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有否遗漏举证。当事人需补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逾期视为举证不能。
当事人闭庭后自行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以安排时间让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认证。
第七十一条 宣布庭审调查结束
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仲裁庭宣布调查结束。
第七十二条 宣布辩论开始
仲裁庭宣布辩论开始,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就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处理等内容发表辩论意见。
第七十三条 辩论程序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阐述意见;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阐述意见。
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可视情况,进行第二轮辩论。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在辩论中注意的事项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就某个争议问题发表意见。但仲裁员不得对案件事实、性质、是非责任发表任何意见,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论。
第七十五条 宣布辩论结束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仲裁庭宣布辩论结束。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最后陈述
辩论终结后,按照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七十七条 调解
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后,仲裁庭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可视情况确定当庭调解或休庭后进行。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未经仲裁庭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得告知一方当事人案件处理可能对其有何不利,迫使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十八条 达成调解,仲裁庭评议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评议。
第七十九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处理
根据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结果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调解协议中要求仲裁庭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裁决书;
(二)调解协议中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三)能够及时履行完毕的案件,当事人表示不要求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八十条 达不成调解协议后的处理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如能当庭宣布的,仲裁庭宣布休庭。仲裁庭评议后,继续开庭,宣布裁决结果。宣布后,仲裁庭宣布审理结束,闭庭。
裁决不能当庭宣布的,仲裁庭宣布休庭,并告知当事人裁决书在休庭后作出,以送达为准。
第八十一条 仲裁案件和解后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当事人和解协议达成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作出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或根据和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和解可以在审理前,也可以在裁决前。
第八十二条 闭庭
仲裁庭宣布休庭或闭庭后,应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
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时,认为记录属实,应签名或盖章;认为记录有误,要求补正的,可以在笔录后面或者另页补正;或经办案秘书同意,在笔录的空间作个别字句的补正。
笔录经当事人、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盖章后,不得再作任何修改。
第五章 评议及裁决文书制作
第八十三条 评议
仲裁庭制作裁决书之前应对案件全面地进行评议,作出结论。
第八十四条 评议原则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办案秘书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评议的主要内容
仲裁庭评议时,仲裁员就下列事项的内容明确提出个人意见:
(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认定与否;
(二)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当事人的是非责任;
(四)案件的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评议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归纳评议意见。
第八十六条 监督和指导
本会主任应当对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要求仲裁庭汇报案件的审理情况。
仲裁庭或办案秘书汇报案件时,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汇报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适用的法律和处理意见,仲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如实汇报。
第八十七条 裁决文书制作要求
裁决文书应当按照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制作,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由首席仲裁员委托的人员制作,仲裁庭其他成员应当审阅。审阅后,应分别在裁决书原本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八十八条 仲裁文书审核、盖章
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经仲裁员签字后,报本会审核签发,并加盖安庆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章 结案及重新仲裁
第八十九条 审限
审限是指仲裁庭组成的次日起,至裁决文书作出之日止的期间;调解结案的,至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止的期间。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的四个月(涉外案件为六个月)内审结案件。审理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审限届满前,经书面请求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限。
第九十条 报结案
裁决文书送达当事人,办案秘书应当及时结案并报结。
第九十一条 立卷、归档
审结案件后,办案秘书应对全案仲裁材料,按《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立卷,归档。
第九十二条 仲裁文书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可以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自收到当事人补正申请书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补正决定书。
第九十三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依法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裁定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依照本细则重新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材料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九十五条 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材料等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涉外案件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六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其可供送达的住所地、营业地、电子邮件系统、移动通信号码作出确认。当事人未及时书面通知变更情况的,其在之前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本会的送达地址,相关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第九十七条 调解书的签收
调解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本人或者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第九十八条 解释部门
本细则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二0一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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